作者:潘雨欣,青岛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逄晓枫,青岛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西南政法大学刑法学博士后
NFT数字藏品作为数字时代的新兴产物,学界对其法律属性的认识分歧,主要在于网络虚拟财产、现实财物与知识产权客体之间的争议;对非法获取数字藏品行为的罪名定性分歧,主要体现在财产犯罪和数据犯罪的争议。NFT数字藏品的本质是智能合约下的一组元数据,以计算机代码的形式存在,其本质并非财物,以财产犯罪对该行为予以规制会导致罪名保护与行为侵害的法益冲突。NFT数字藏品具有数据属性,非法获取行为危害的个人法益应汇入计算机数据安全秩序法益,数据化保护路径使得其法益保护更为准确周全,也更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通过数据犯罪维护计算机数据秩序安全,从而间接对私人拥有的数字藏品予以保护,此思路是规制非法获取数字藏品行为的有效途径,对非法获取NFT数字藏品的行为应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论处。
随着数字时代的到来,在元宇宙空间中出现了以NFT技术加成的数字藏品。在数字艺术品界,藏品的收藏价值与需求量皆显著提高,随着数字藏品市场的接续活跃,这类事件带来的法律规制问题会越来越多,亟需刑法对相关行为性质予以确定,即对该行为进行合理、科学地定性,以实现刑法的规范保护目的。
对于上述问题,目前学界与实务界有两种定罪逻辑:一是遵循财产犯罪的定性模式,将该行为认定为盗窃罪;二是遵循数据犯罪的定性模式,认定其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对于以数字藏品为代表的数字化权利的罪名论证,理论研究中存在较大争论,本文就这一问题展开进一步分析,以完善刑法体系治理能力、提升治理现代化水平,顺应数字经济迅速发展的趋势,保障数字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营造数字经济市场公平竞争环境。
作为虚拟现实空间,元宇宙能够允许用户在与科技手段生成的环境和其他人进行交流和互动。在此空间内,虚拟货币逐渐出现与交易,NFT数字藏品市场逐渐兴起,并在资本市场引起关注。随着杭州互联网法院就奇某公司与某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的开庭审理,对数字藏品的概念认识以及本质辨别成为学界讨论的焦点。
数字藏品是一个新颖且复杂的概念,准确地界定数字藏品的概念是讨论其法律属性的前提。数字藏品是虚拟物品独一无二或限量的复制品,一般情况下,数字藏品是诸如数字艺术品、视频片段或数字交易卡等视觉元素,理论上可以是诸如数字唱片等用数字1和0所表示的任何东西。数字藏品借助区块链技术创造非同质化通证,实现所有权的分发和转移,此处的非同质化是相对于同质化而言的。通俗来讲,同质化物品具有可交换的属性,非同质化物品则正相反,其具有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为便于理解,可以把一些生活中的物品套入这个概念,例如:钞票可交换,是同质化的;房子不可交换,是非同质化的。因此,数字藏品无法像常规数据一样在电脑上复制,但所有者可以自主将其所有权转让给他人,通过这样的规则设计,藏家可以确保数字艺术品的稀缺性并制定转让所有权或使用的条件和价格。根据相关物品存在需求便存在市场的经济学规律,市场开始出现数字藏品的交易空间,其借助的区块链技术本质上能够以列表的形式记录一系列的交易与事件,每次交易都会在链条上生成一个环节,变动信息与链条属性一一对应,相关数据一旦发生便不可篡改,同时,复制数据的过程遵循智能合约的规制。因此便保证了数字藏品交易的稀缺性。但需要注意的是,数字藏品的本质不在于基于交易功能的财产性,而应认定其为一组对原作品进行复制的数据信息。
数字藏品是区块链技术与网络虚拟作品结合的产物,是实现文化数字化的典型应用,其在技术与内容上是统一的。实践中,数字藏品被各大相关平台定义为以NFT技术认证后的网络虚拟产品。学界目前的称谓有NFT藏品、NFT艺术品、NFT数字作品、NFT数字藏品等,实际均是同一事物。该现象也反映了学者对于NFT数字藏品的定义缺乏确定性认识。在技术层面,NFT数字藏品的产生制作过程即将虚拟作品或者现实作品转换为元数据,再将此组数据记入区块链的过程。同时由于元数据指的是“数据的数据”,本身包含了所归属作品信息的计算机代码,所以,将元数据写到区块链中涉及专业的代码编译知识,也通常需要作者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制作出来。作品的作者、创作时间等相关信息也会显示在上面。前文所述的几种学界的称谓的共同点都遵循了“NFT+”的模式,这也表明了其技术属性,同时NFT作为一种权益凭证,可以与任何事物进行链接,既包括实物也包括虚拟事物,关于NFT技术所链接的事物即数字艺术品,也同样包含现实的模拟作品与在虚拟世界直接创作出的作品,只有技术与其所衔接内容进行统一,才符合数字藏品本质内涵的要求。因此,数字藏品是区别于传统网络虚拟作品的一种新的形态,作为技术要素的NFT与作为内容要素的虚拟产品互相统一,相互融合,深度链接,才是理解其概念的关键所在。
由于区块链技术与数字藏品关联的新颖性与复杂性,对NFT数字藏品的法律属性的研究学界暂还没有准确的定论,处于研究阶段,其有别于网络虚拟产品,不同于NFT,来源于版权却不等同于版权客体。对数字藏品法律属性的定义应该着眼于NFT数字藏品的法律特征,考虑数据与财产两者的区别,从而对其法律属性作出合理的界定。
1.NFT数字藏品具有无形性
由于NFT本身的网络技术特征,其通过智能合约利用区块链技术生成的网络编码,排除了形态上的有形性、有体性与可触摸性。与之相对的是现实世界中物品的有形性特征,需要注意的是,一般情况下,有形的物品因其背后的所具有的人类劳动而具有劳动价值,又因其在市场上被需要而具有使用价值,但并不能基于此而简单地理解数字藏品因其无法在现实中被感知而不具有价值。
2.NFT数字藏品具有价值性
虽然NFT数字藏品的本质是一组智能合约之下的元数据,但并不能否认一组数据的法律价值。马克思经济学原理中认为物品由于被需要而产生使用价值,此处的物品意为泛指,包括无形物,那么根据《中国数字藏品市场发展趋势研究与投资前景调研报告(2023-2030年)》可知,自2021年下半年以来,我国数字藏品领域迅速发展,当前已正式进入“2.0时代”,数字藏品平台已经多达2300余家。数据显示,2021年我国数字藏品市场规模达到2.8亿元,预计2026年将达到23.9亿元。因此数字藏品依托其背后的作品创造得到广大收藏家与艺术品界人士的青睐,充分反映了其价值属性。此外,在陈某某、丁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交易标的NFT数字藏品,系特殊的网络虚拟财产,属于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权客体范畴,此判决的说理部分也印证了NFT数字藏品的价值性特征。
3.NFT数字藏品具有依附性
所谓依附性,即信息的传播需要依赖于一定的载体。NFT数字藏品最显著的特征便是其技术性,区块链和智能合约是其背后的技术支撑,智能合约的应用对于NFT的权利属性与权利内容具有重要的作用:
首先,对于NFT系统自身的控制与稳定性方面,区块链技术以其分布式加密账本模式为其保驾护航;同时,不能忽略智能合约发挥的调用功能与持续的追踪功能,正是此技术使得NFT铸造与流转过程的实现,保证其更清晰的可追溯性与唯一性。其次,在编辑NFT所承载的权利内容过程中也离不开智能合约技术的支撑,NFT的价值体现在其数量、转售交易量、复制量、销毁数量等具有实际意义的特征设定方面,而以上的特征设定内容需要在智能合约中进行编码,由此以来,权利人对NFT数字藏品的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都要以智能合约的原始编辑内容而确定,一经确定且无法改变。区块链、智能合约等信息技术的支持是NFT数字藏品得以实现其价值的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其作用是关键性的、不可或缺的。
4.NFT数字藏品的存续具有有限性
多数人认为其在平台上所抢到的数字藏品,是独一无二的数字资产,具有唯一性并且永久存在,实则不然。目前现有的区块链可以分为公有链、联盟链、私有链。公有链就是全世界任何人都能够去读取、发送交易的共识区块链,所以在公有链上发行的数字藏品,哪怕是公有链的发行方也无法对其进行操控,而在公有链上发布的数字藏品,其所有权也是完全归数字藏品的所有者。联盟链则是有若干的机构和组织共同参与管理的区块链,每一个机构或组织掌握着其中的一个或多个节点,来共同记录交易的数据。而目前国内的联盟链是由大型的互联网公司掌控着全部的节点,所以目前联盟链上的数字藏品,是有被联盟链官方撤销或者屏蔽的风险在的,而一经官方屏蔽或者撤销,存在上面的NFT相关数据便会随之消失。私有链则是单独归属于某个机构或者组织,其写入的权限是掌握在这个机构的手中,而一旦这个组织将服务器关闭,那么这个区块链上的相关数据也将会消失,由此可知,私有链的存续稳定性最低。
由于公有链的去中心化程度最高,所以只有在公有链上面发行的数字藏品是可以永久存在的,而国内目前现存的100多个数字藏品平台中大多数用的是联盟链,即便联盟链上数字藏品消失的可能性非常低,NFT也具有超过“保质期”的风险存在。更加需要谨慎的是使用私有链的数藏平台,由于其去中心化程度相比较最低,受市场需求、技术发展等各方面因素影响,NFT数字藏品的存续时间更为不确定。
数字藏品法律属性的界定关系到刑法中相关罪名的定性,以至于其作为小前提对于罪与非罪问题的确定起到决定性作用。
关于NFT数字藏品的法律属性界定问题,目前学界存在物权说、债权说和知识产权说的观点分歧,同时由于数字藏品的新颖性与复杂性,此问题尚未达成一致性认识。民法典是调整我国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法律,我国目前对NFT数字藏品的相关法律法规还未出台,在此前提下对于NFT数字藏品的法律属性问题应该首先在民法典中寻找答案。
物权说的观点从民法典第115条的规定出发,即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根据物权发展理论,有体物、人类可控制的自然属性之物可以作为民法典定义下的物权客体。因此,仅仅以数字藏品的价值性特征和财产性特征就将其认定为民法典中的“物”的观点,忽视了物权客体的实体性特征,因为NFT数字藏品并没有实际上的物品为其载体支撑,将其解释为“物”,突破了民法典物权说的理论基础。此外,NFT数字藏品具有不可撤销与不可更改的特点,与传统物权的可撤销性也不相符合。因此,笔者认为不能将NFT数字藏品认定为民法中的“物”。
其次,数字藏品也不应该纳入债权的规制范围。根据民法典第118条规定:“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简单来说,债权的客体是一种行为,NFT数字藏品作为区块链技术下通过智能合约生成的一组元数据,不具备债权的特征,也没有债权的请求权基础,不能将其理解为智能合约下的债权标的。
再次,对于将NFT数字藏品认定为著作权客体的观点,亦存在不周延之处。根据著作权法第2条的规定,著作权的客体是指作品。进一步地,该法第三条明确“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可以说,确定数字藏品属于著作权法保护对象的核心是此作品的内容具有独创性。王迁教授认为,“独创性”中的“独”和“创”是具有不同的内涵,需要分开理解,劳动成果需要同时达到“量”和“质”两个标准才属于著作权法中的作品。首先,“独”是指“独立创作、源于本人”,智力劳动成果应当来源于作者本人。这是一个“有和无”的判断,即为对“量”的判断。其次,“创”是指劳动成果还要具有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能够体现作者的智力判断和选择,展示作者的个性并达到最基本的创造性要求。这是一个“高与低”的判断,即为对“质”的判断。着眼于这一关键点,若将NFT数字藏品视为一个作品,作为原作品的复制件,其内容即是在智能合约的基础上生成的一组数据信息,那么对于此组数据信息是否有独创性的问题,笔者认为数字藏品满足“独”的要求,但不具备“创”的内涵,因为数字藏品本身缺乏“智力创造性”,只是计算机按照一定的程序和算法将原作品予以机械性复制的结果,具有自动生成的特点,不具备人的思想情感表达。
基于以上对数字藏品的多角度审视,不管是“物权说”“债权说”抑或是“著作权客体说”,都能够反映出NFT数字藏品的局部特征。但无法全面恰当地界定其法律属性,应该指出,NFT数字藏品的法律属性应立足于我国法治国情,遵循我国立法的逻辑与前瞻性,将其界定为网络虚拟财产。
从立法目的看,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此条文是为适应社会和互联网快速发展的与时俱进的规范,虽然只是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的原则性规定,但强调了对信息网络的发展中财产性利益的保护,也凸显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民法基本原则。此外,民法典第1条明确了该法旨在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因此,不管是从宏观还是微观方面,将NFT数字藏品定性为网络虚拟财产符合民法典的立法目的。
除了符合立法目的的要求,将其定性为网络虚拟财产亦能够与法律规范的客观理解相衔接。首先,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三大特征,其一,载体无形性。NFT数字藏品依托但又游离于网络数字平台,实质为以数据信息方式存储于区块链内,并以特定数字单位展现于外的虚拟数据,应属于无形资产的一种。其二,财产价值性。NFT数字藏品作为新兴艺术品的表现形式,其价值性已在前文所述,具有与虚拟财产同质的财产特性,基于现如今的市场需求体现为一定的经济利益。其三,独特性。语义学意义上的“虚拟”是与客观真实相对的一个范畴,即客观不存在。而网络虚拟财产是从网络技术意义上作出的界定,即网络虚拟财产能以某种方式存在并被感知、控制和使用,与数字藏品独特与唯一的特征不谋而合,具备特定的边界、内容和权利主体。
其次,司法实践中,在“胖某打疫苗”NFT作品侵权一案中,作者马某某在微博上发布《胖某打疫苗》图。马某某约定将其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授权给奇某公司,后XX用户通过密码登录,点击开始铸造NFT,在被告某平台上传《胖某打疫苗》作品,后有账号“点某某滴”通过支付宝向账号“XX”支付 899元购买作品《胖某打疫苗》,于2022年3月4日因“作品涉及搬运”被退款。此案件之中,法院认为:“数字商品是以数据代码形式存在于虚拟空间且具备财产性的现实事物的模拟物,其具有虚拟性、依附性、行使方式的特殊性,但也具备一定的独立性、特定性和支配性。对于数字作品而言,当其复制件存储于网络空间,通过一个NFT唯一指向而成为一件可流通的商品时,就产生了一项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权益。NFT数字作品持有人对其所享有的权利包括排他性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这意味着购买者所获得的是一项财产权益。综上,NFT数字藏品符合网络虚拟财产相关法律规范的价值预设与前瞻性视角,亦符合网络虚拟财产的基本特性,将其纳入网络虚拟财产的范畴,符合我国立法规范与司法实践的要求。需要强调的是,网络虚拟财产虽然处于财产范畴中,但其区别于我国传统法学意义上的“财物”,前者强调了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语义,后者则是着眼于其“虚拟”的物理特征。
在将NFT数字藏品定性为网络虚拟财产的前提下讨论非法获取数字藏品行为的性质,为其是否构罪以及罪与非罪的问题奠定了基础。鉴于NFT数字藏品属于艺术品交易市场中的新事物,司法实践中有关NFT数字藏品被盗的判例少之甚少,但随着经济社会与网络技术的发展,此行为的刑法定性必然成为司法实践中的关键,此问题也必然成为刑法适用的基础问题。
根据司法实践来看,例如游戏币、虚拟币等被盗的情形,主要涉及两项罪名,即盗窃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那么对于非法获取NFT数字藏品的行为,学界的观点也是从上述两个罪名出发,从而展开讨论。
赞成将其定性为盗窃罪的观点认为,NFT数字藏品的本质属性为财产性,数据只是其形式属性。将NFT数字藏品视为刑法第264条盗窃罪中规定的“财物”是将其认定为盗窃罪的前提,而数字藏品是否属于刑法中的“财物”,或者说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属于刑法中的“财物”,此问题还有待进一步商榷。
与之相反的观点则认为非法获取NFT数字藏品的行为应该成立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此观点认为行为人非法获取数字藏品是在实施非法获取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将NFT数字藏品视为一组数据,而非财物。理由是刑法所保护的财物的范围无法延伸至数字藏品等网络虚拟财产,将其认定为刑法中的财物不免存在扩张解释之嫌。
以财产犯罪来规制非法获取数字藏品行为的观点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但本文试从法益衡量的角度展开比较分析,认为NFT数字藏品不属于刑法中的“财物”,非法获取NFT数字藏品行为并没有对刑法所保护的财产法益进行实质侵犯,不应将其行为定性为盗窃罪。
前文所述,NFT数字藏品的法律属性可以在法律上被界定为网络虚拟财产,其与刑法中所保护的“财物”范围有何关联是判断非法获取数字藏品行为的适用前提。根据刑法264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运用法律方法中三段论的方法对NFT数字藏品与刑法中“公私财物”的关系进行处理,将“公私财物”的概念定义为大前提,那么需要对“公私财物”的构成要素进行详加分析,加之对NFT数字藏品的构成要素进行整合对应,再进行涵摄的逻辑推理,以此得出NFT数字藏品是否属于“财物”的结论。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构成要素并非等同于形式或者实质特征,学界存在以部分特征的类似而将两种事物予以等同的观点,其实质的判断过程只能说是简单的类比,而并非基于法律方法的逻辑推理,本文认为并不可取。按照涵摄的推理逻辑,只有将上位概念的要素列明,下为概念的要素多于或等于上位概念的要素时,才能将下为概念涵摄入上位概念之中,三段论的推理才可成立。
首先,作为刑法中的“公私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规定:“盗窃的公私财物,是指有形财物,也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重要技术成果等无形财物。”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刑法分则中财产犯罪所指的公私财物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有形物,一部分是指无形物,无形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同时,按照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的判决规范,我国法院一般是将财物解释为具有交换价值、具有市场价格的可交易物。依此,按照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公私财物的概念与范围进行的确切定位,NFT数字藏品的财物定性问题无法参考。其应与司法解释中的概念要素进行涵摄,在排除了有形物的解释内容之后,应将NFT数字藏品与电力、煤气、天然气等无形物进行实质比较。本文认为电力、煤气、天然气之所以能够涵摄于无形财物的概念之中,是因为他们即便在实体上不能被感知,但其实是作为有体物的另一种形式存在的,比如,电力是由火力、风力或者水力等自然能源通过技术转换进行产出,可以理解为是其他能源形式的延伸,属于现实世界经济体中的要素之一。而NFT数字藏品并没有呈现出现实性,其存在于虚拟空间,以虚拟的网络数据作为载体,其所存在的平台也不具备公开性,其依存的基础在于平台管理者的操控,网络信息技术平台起到了决定NFT数字藏品生死存亡的关键作用,由此可见,NFT数字藏品也不具备被现实世界中市场经济体系予以规范的可能性,亦缺乏在其价格波动时予以调整的权限,可以说是虚拟精神世界的产品,属于非物质范畴。
此外,从盗窃罪切入,该罪名针对现实世界中财产权利受到侵犯的情形,其现实性的表现除了在于犯罪对象的物理特征,还在于这种财产权利是传统人际交往关系的一种经济制度体现,而同样作为犯罪对象的数字藏品,却缺乏传统社会中生产关系的背书,其作为一种虚拟世界的价值新形态,与实体经济的融合任重而道远,与我国刑法财产犯罪体系的关系不甚相关。
综上,NFT数字藏品缺乏刑法中公私财物的要素构成,无法作为小前提涵摄于“公私财物”的概念范畴。
退一步讲,即便在刑法解释论上能够将具有一定财产价值的事物解释为刑法条文中的财物,也并不意味着只要犯罪对象具有财物属性便一定就应该按照盗窃罪予以定罪量刑。比如我国刑法第129条规定的丢失枪支不报罪、第151条规定的走私贵重金属罪等罪名中,作为犯罪对象的枪支和贵重金属并没有因其本质具有财物的属性而以财产犯罪予以规制,而是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这一章中,之所以将其规定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是因为对以上犯罪行为侵犯的法益予以衡量,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持远远比对财产的保护更为重要。由此看来最终决定此罪与彼罪的关键不在于犯罪对象的分类,而在于犯罪行为所侵犯的何种法益更加值得刑法的重点保护。因此,衡量一种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优先级在确定罪名过程中尤为重要。
NFT数字藏品的法律属性并非“财物”,与盗窃罪针对的犯罪对象相差甚远。此外,在对于二者所侵犯法益的衡量上,非法获取NFT数字藏品的行为并未实质侵犯刑法分则中盗窃罪所保护的法益,在这一点上,将此行为定性为盗窃罪亦为不妥。
刑法理论中将财产犯罪意图保护的利益称为“财产罪的法益”,财产罪法益的辨别在刑法理论与实践中对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具有基础性地位,此问题的不同理解与不同立场同时影响着司法机关的案件审理。因此,厘清与评价非法获取NFT数字藏品行为的侵犯法益,对其行为是否构罪或者构成何罪具有必要性。
事物存在的意义决定了破坏其存在所侵犯的利益,关于非法获取NFT数字藏品究竟侵犯了什么,应该界定NFT数字藏品在市场交易中所起到的作用。作为使用区块链技术对应特定的作品、艺术品生成的唯一数字凭证,NFT数字藏品在保护其数字版权的基础上,实现了真实可信的数字化发行、购买、收藏和使用,同时可用于表示数字资产的唯一加密货币令牌。近几年,NFT数字藏品的爆火,出现的竞拍天价等事件都说明数字藏品进入公众的视线并被部分群体视为收藏物品使其保值的一个新兴渠道,相关报告显示,“2021年NFT交易额接近177亿美元,相比2020年的数据增长了近210倍。”高额利润吸引了无数人的目光,局外人也跃跃欲试想要参与其中,获得财富密码。
纵观整个NFT的价值,它源于承载的内容具体为何,价值将归如何。比如,股票的价值就是持续产生收益的折现,但是数字藏品可能不同,需要理解其艺术价值及艺术表现,其收藏价值究竟有多高,需要更多、更专业的人进行评估。其次就是工序,因为大部分天价的数字藏品是拍卖得来的,而且海外的交易平台抽佣比例比较低,所以它更加容易出现泡沫和自买自卖的情况。由此可见,NFT数字藏品的交易充满了不确定性,权利人对数字藏品的拥有是基于网络技术平台的完善与迭代升级,否则便会面临着技术发展的风险挑战。以国内目前的情况来看,大部分数字藏品更像是纪念品,数量大约有1万多份,虽然其与数字艺术品有所区别,但其实还未投入商业用途,同时由于其定价机制尚未成熟稳定,在国内市场中的价值亦难以衡量。因此,国民买卖NFT数字藏品并不单纯是为了获得经济层面的收益,且对NFT数字藏品的“占有”并不意味着是对财物的占有,在现阶段其更强调网络身份的占有与彰显,区别于传统财物占有所代表的经济价值。因此,非法获取NFT数字藏品的行为侵犯了权利人在网络虚拟世界的交易秩序、侵犯了数字藏品平台的正常运营秩序,并未侵犯权利人对财物的占有权,与盗窃罪所要保护的法益并不吻合,不应将其定性为盗窃罪。
为应对实践中出现的黑客攻击、网络病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严重威胁,为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此罪的立法目的无疑是为了保护网络公共秩序,此罪的适用更有利于对非法获取数字藏品的行为的法益保护,本文认为应该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来规制非法获取数字藏品的行为。
2021年我国颁布了数据安全法,其中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数据安全”是指“通过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数据处于有效保护和合法利用的状态,以及具备保障持续安全状态的能力。”根据上述规范,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
在NFT数字藏品的铸造过程中,关键步骤之一便是需要对NFT进行初步的合约编辑。如以太坊合约提供了多个合约编辑的选项,经选择之后便成立了基础的NFT合约内容。选择以太坊账户而后在区块链平台中予以部署,智能合约在第二步中参与进来,即主体通过调用智能合约执行mint的命令,对NFT进行更复杂的编码操作,以此验证其独特性,同时将铸造完成的NFT连接到用户地址。此时NFT便与现实中的权利人产生关联,但此时并不存在权利客体,在此之前的参与主体均为信息技术之下的数据操作。元数据的添加是NFT数字藏品产生价值的关键操作,通过对用户地址的链接,元数据的主要功能是对一个特定的token ID提供描述性的信息。在著名的NFT加密猫(CryptoKitties)项目的场合,元数据可以提供数字猫的姓名、图片、描述以及其他特征。以上元数据可以通过在智能合约中提供的专门链接实现同NFT的绑定。在ERC721标准合约的场合,这一机制被称为token URI,在将元数据和token URI关联后,最终合约会向特定的token ID返回一条确定的公开URL信息,即“https://”格式的链接路径,通过该链接便可以打开并展示元数据。通过链上与链下的存储方式将元数据存于用户的元宇宙空间内,便实现了用户对NFT数字藏品的私人占有。因此,作为NFT数字藏品价值核心的元数据,才是NFT数字藏品的核心内容所在,无论其稀缺性与独特性,都离不开它的数据的本质属性,从根本上来说,存储在计算机上的数据代码才是NFT数字藏品的本质。
此外,NFT特定的验证功能也使其指向了数据的属性。由于稀有性是人们竞相铸造并购买NFT的动机,这意味着一个NFT不能被复制,也不可能是另一个NFT的副本。NFT有两个独特的因素使它们非常罕见:其一是在创建实际令牌时创建的token ID;其二是所谓的合约地址,即NFT在区块链上的位置。这种技术术语本质上表明NFT数字藏品成为其允许买方访问唯一的数字文件。然而实际上买家并不存在对数字艺术品的购买占有行为。那么用户根据智能合约所链接到的账户,其中的加密数据的作用便在于验证艺术品权利主体的身份上面,加密数据只会识别拥有艺术品的权利人,排除任意其他的主体。同时,存在于区块链上的由智能合约编辑出的代码包含在唯一的数字文件之中。在此看来,NFT数字藏品并非是主体所有的形式出现,而是凭借其独特的验证功能排除其他主体的识别与买卖。因此,对NFT数字藏品的非法获取行为是网络主体通过对数据的侵入与更改而达到成功验证NFT的目的,侵犯的本质是数据,并不是底层作品。
最后,NFT数字藏品的数据属性还在于其权利人的非绝对性所有。数据的其中一个特性是客观存在性,不因权利人的主观意图的变化而改变。NFT数字藏品完成了其铸造过程之后,便有了其固定的权利主体,此处的权利主体凭借智能合约中编辑的元数据的稀有性与加密性获得对NFT数字藏品的所有。然而无论如何,可以确定的是数字藏品的所有是建立在网络平台与成熟的区块链技术之上的,假设区块链技术出现问题或者平台的风险维护出现纰漏,那么链上的权利人对于数字藏品价值的所有状态瞬间付之一炬。因此,数据的承载方式决定了其风险的客观性,现实中国内的数字藏品平台的风险维护并非完美,“周杰伦数字藏品丢失事件”正是典型事例,其中的原因不乏计算机网络背后的操控者的恶意侵占,但也能够说明平台管理的瑕疵之处。NFT数字藏品权利人对藏品的占有实质上只是对数据的相对可支配,并不具备物权特征,所以NFT数字藏品被非法侵犯,并非是侵犯数字藏品的所有权,而是对作为网络虚拟财产承载的数据进行破坏。
近来,数字藏品被盗的案件时有发生,例如在2022年7月,陈某偶然发现,数字藏品平台的登录机制存在漏洞,偷偷登录用户账号,对用户的数字藏品进行非法操作。经查,陈某成功登录了30余个用户的账户,并以1400元至1600元不等的单价卖掉了其中21个用户的数字藏品,总计获利3万余元。日前,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此案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当前实践对于非法获取数字藏品的司法态度,对于此行为的认定彰显了司法实践的数据化保护倾向,同时,数据化保护路径的选择符合法益保护的价值设定,亦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1.符合法益保护的价值设定
前文所述,一个罪名的确定关键在于衡量行为侵犯的法益,对于非法获取NFT数字藏品行为罪名的确定,应当评判该行为侵害的财产法益与网络公共秩序法益之间,何种法益的保护更具有重要性与紧急性,更符合当今信息时代的发展与保护要求,以此作为判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标准更为妥当。其背后的立法逻辑在于刑事罪名的确定应当是顺应社会历史发展的、符合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的。即便NFT数字藏品具有财产性价值,但若以财产犯罪规制非法获取数字藏品的行为并不能正确反映出此类行为对社会的现实性危害,由于对数据保护与网络秩序保护的忽略,亦会导致如此的罪名选择减损司法对国民的良好教育效果。
有观点认为非法获取数字藏品行为仅属于个人行为,风险范畴也只局限于被盗一方的利益,未能扰乱网络公共秩序,应以财产犯罪予以规制。此观点虽然一定程度上承认了数字藏品的价值性,但是其只是作为元宇宙网络下区块链生态秩序的一部分存在,而部分依存于整体,服务于整体,整体的有序秩序是数字藏品稀缺性与价值性的保障,以财产犯罪予以规制的观点忽略了这一事实。本文认为非法获取数字藏品行为更侧重于是对网络公共秩序的一种侵犯,个人对数字藏品的所有依赖于区块链有序的秩序架构,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予以规制,能够从根本上维护NFT数字藏品的买卖秩序。原因如下:
NFT数字藏品缺乏现实藏品的“背书”,其存在于网络空间中,是权利主体展示或者使用的工具,其工具性体现为两点:其一是通过对数字藏品的所有权获得“社交圈”的入场券;其二是通过拥有数字藏品的所有而实现权利主体对某一事物的永久拥有。继虚拟货币等新型事物以来,NFT数字藏品持续走红,多元化的艺术品纷纷搭上了NFT的便车,在现实中原本的一物难求在网络空间实现了重新拥有。其带给人们的更多的是一种获得感,一旦获得该数字藏品,便意味着这份唯一属于权利人,其非同质化的特征保证了权利人对其的购买信任感。这份由工具性特征带来的获得感与购买信任实质上离不开网络公共秩序的稳定规则。而一旦有网络技术投机分子利用通过钓鱼网站或者发送木马病毒等非法方式获取了其他权利人的数字藏品,从个人层面说,这意味着个人的拥有丧失,属于个人损失;从整体层面讲,这意味着该网络公共秩序被扰乱。而将二者的法益予以衡量:公共秩序的破坏是此过程中更为严重的负面事件,因为个人虚拟财产的损失是有限的,而整个网络公共秩序与数据安全的破坏意味着不定多个主体损失发生的可能性。在此认为,非法获取数字藏品的行为侧重侵犯的法益为网络公共秩序与数据安全。
网络空间的安全不仅包括网络本身的安全,而且包括数据、信息系统、智能系统、信息物理融合系统等多个方面的广义的安全。数据安全是网络空间安全的基础,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其重要性已经引起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重视,也是科技与人文工作者更加需要关注的研究领域。鉴于网络数据安全对于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的意义以及随着网络技术的成熟数据风险升高的事实,非法获取NFT数字藏品的行为严重扰乱了网络公共秩序、损害了国民对数据秩序的信赖利益,对此行为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予以规制,能够针对犯罪客体进行专门性保护,引起国民对于数据网络安全的重视,亦能够提高国民对于司法实践中此类行为定罪量刑的预测可能性。
2.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将NFT数字藏品作为数据处理,将非法获取行为作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处理更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罪刑法定的内涵在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的犯罪对象,是犯罪活动侵害的、为刑法所保护的对象,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之一。对于一个罪名的确定,必然伴随着确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犯罪对象便是其中之一。因此当网络虚拟物成为犯罪对象时,采用数据化保护对于非法获取NFT计算机藏品行为的犯罪对象而言,更为正当。
对于NFT数字藏品而言,其价值性依托于网络技术与智能合约的周密稳定状态,取决于市场对其需求的高低程度,参照于同种类数字藏品的销量与买家对其的期待值。由于与现实世界相比,虚拟世界存在着不能比拟的经济市场需求以及价格规律,所以其价值并不唯一确定,同时没有规律可循,正是这样的特征导致NFT数字藏品被盗之后的财产损失与其本身所具有的价值估值损失不能成正比例关系,二者无法相对应起来。而将NFT数字藏品作为数据处理能规避将其视为财物所带来的此项弊端,实践中存在对窃取的数字藏品或者其他虚拟财产进行销赃的案例,销赃的价格往往会低于其实际价值,这和法院评判的标准之间发生了不小的误差,法院会以有利于被告人的较低价格进行审判。由于犯罪数额影响着普通盗窃罪罪名的成立,导致了盗窃罪在规制非法获取数字藏品的行为时存在障碍,如果忽略犯罪数额的认定规范将其定为盗窃罪,便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属于行为犯,其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行为的完成作为犯罪既遂标准,即不要求造成财物损失等物质性犯罪结果,而是以侵犯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网络数据行为的完成为标志,即便如此,这些行为并非一着手即告完成,而是有一个实行的过程。但此罪名的成立并没有犯罪数额的要求。因此,将非法获取数字藏品的行为定性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更为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3.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将非法获取NFT数字藏品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存在着罪责刑不相适应的缺陷。根据我国刑法对于盗窃罪的规定,“犯本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基于法条可知,对于触犯盗窃罪的行为人,若其犯罪情节达到特别严重的程度,最高能依法被判处无期徒刑。与此不同的是,我国关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规定,“犯本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此可知,对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即便行为人情节特别严重,其法定最高刑也即判处七年有期徒刑,附加刑只有罚金,并非是没收财产。对于非法获取NFT数字藏品而言,其行为的性质不涉及人身伤害,至多为财产上的损失和对网络市场秩序、网络数据安全的破坏,未达到需对被告人其施加10年以上或者无期徒刑等刑罚的严重程度。
在我国现阶段倡导“轻罪治理”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之下,对于一个危害社会的行为,应将严格定罪与宽缓刑罚相结合,以期实现更符合现今倡导的刑事政策。轻缓的刑罚是人类行为文明的一种进步表现,它是世界上大多数现代化国家的一种立法趋势,其表明国家意在减轻刑罚、限制重刑的一种态度。否决刑法干预到社会的方方面面,而应将其作为国民安全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回归其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立法目的。在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等财产犯罪的立法中,其最高刑罚之所以达到无期徒刑的程度,是因为在立法之初便考虑到了现实生活中存在实施财产犯罪的同时对生命健康法益形成损害的情形,其基于现实世界存在的突发性、意外性事件而设定刑罚,罪责刑的适应前提也是处在现实世界,并非虚拟世界。因为虚拟世界的盗窃并不会牵扯到人身伤害与生命安全的问题,着眼于刑罚的设置规则与打击目的,非法获取NFT数字藏品的行为并不适合以财产犯罪予以规制。在此对比,行为人在虚拟世界窃取数字藏品的行为场所固定并且虚拟,不具有对现实世界造成危险的可能性,也排除了类似转化型抢劫情形的可能造成人身安全的危险,由此,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刑罚设置更为合理,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元宇宙时代的到来不可避免地使得人们的生活倾向于信息化、新型化,对于私人财产保护的认识也随之更新。应认识到刑法对财产的保护方式是多样的,传统的财产犯罪保护模式在信息时代出现其局限性,对于数字时代的产物,NFT数字藏品,不应只着眼于数字藏品的价值属性,应将其置于新型犯罪框架下、结合于区块链数字平台中,综合认识NFT数字藏品的本质属性;对于非法获取NFT数字藏品的行为,应立足于网络安全法益寻求解决路径,将个人法益汇入计算机网络数据安全法益。此外,还应结合刑法的基本原则对非法获取数字藏品行为进行传统的财产犯罪与数据犯罪的比较分析,才能对数字时代的新型犯罪具有更为准确、更为充分的认识。刑法的真理性也经历着一次又一次的检视,只有将开放的思路与辩证的分析相结合,才能切实发挥刑法打击犯罪的机能,从而达到规范保护的目的。